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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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一、当前共享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中的问题
二、不同运营模式下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
三、共享汽车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方式
四、结语
内容提要 当前我国共享汽车行业中的运营模式可分为两种:平台公司作为出租人的“强运营+重资产或轻资产”直营模式和作为交易组织者的“专业运营+闲置资产”加盟模式。平台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取决于其在不同运营模式中的法律地位及法定义务。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和交易主体均需履行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平台公司作为交易主体时还需履行出租人义务。用户是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主要责任主体。平台公司作为出租人时承担的更多是自己责任,作为交易组织者时承担的更多是替代责任。两种运营模式中的平台公司原则上均根据过错承担按份责任,以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为例外,承担后两种责任须有具体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


不同运营模式中的共享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6期
作者:孟荣钊
作者单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广泛意义上的共享汽车就是许多人共同使用 1 辆车,顺风车、网约车、分时租赁等用车方式都属于共享汽车。本文讨论的共享汽车,是指分时租赁这种用车方式,即“以分钟或小时等为计价单位,利用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信息技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自助式车辆预定、车辆取还、费用结算为主要方式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交通运输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有调查报告显示,48% 的受访消费者表示交通事故理赔处理是使用共享汽车的首要顾虑。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是当前几乎每一家共享汽车公司发展道路上的拦路石。
一、当前共享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中的问题
(一)法律关系复杂,受害者索赔难
虽然用户可在统一的平台上租得车辆,但是车辆的来源构成复杂,有运营企业自购、加盟企业和经销商提供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使用者、管理者、所有人都可能担责。一旦驾驶共享汽车发生事故引发民事诉讼,便涉及多方主体,共享汽车的多元主体复杂化了纠纷处理中的法律关系。受害者除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担责外,还会将平台公司列为被告。用户也要求平台公司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平台公司为了少担责或不担责,往往要求追加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事故中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各主体相互推诿,谁须担责谁不用担责、责任谁多谁少等问题都增加了纠纷处理的难度。
(二)用户责任重,却无赔偿能力
目前共享汽车购买的多为承租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分担了用车风险。以 GoFun 为例,保险包含车损险及 50 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须注意的是 :该保险未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拒赔或理赔限额外的部分由用户自行承担 ;若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车辆残值受损,用户以事故前评估车价的 20% 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用户须承担的赔偿责任仍然较重。共享汽车借还方便,部分用户缺乏社会经验,因此心存侥幸,存在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而这些情形都是保险拒赔事由。共享汽车的用户多为在校大学生、职场新人等年轻群体,年轻化的用户既没有赔偿的经济实力,亦缺乏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能力。
(三)保险事故发生率高,理赔争议大
共享汽车用户的驾驶员不固定,驾驶经验和能力、安全意识等参差不齐,零散化的驾驶员为共享汽车的运营带来较大安全威胁。用户不断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率也随之上升。一方面是保险事故发生率高,另一方面则是平台公司购买保险的赔付条件不明、保额不高、理赔金额模糊等问题。如华夏出行运营的“摩范出行”平台,下单时需支付 5 元 / 单购买“驾乘无忧”保障,仅告知车辆损失 1500 元及以下,无需承担车辆维修费和加速折旧费,维修时间 3 天以内免收停运损失费。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车上人员险等信息,“摩范出行”并未告知。一旦产生纠纷,赔付条件、保额、平台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等问题都容易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或难点。
(四)寄希望于平台公司承担兜底责任
尽管平台公司会设置精巧的合同条款,试图与交通事故后的侵权赔偿责任划清界限,然而,与平台公司相比,遭受损害的个人相对弱势。法官往往会否定未经实质协商的格式条款效力,判令平台公司担责。实务中存在一种平台公司责任扩张的倾向。有观点认为,平台公司作为共享模式的搭建者,应当对供需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等情形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责任。对于包括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共享经济中的侵权纠纷,相关研究人员倾向于让平台公司先行赔付。还有实务观点认为,平台公司因对共享汽车享有运行利益而担责。几乎所有的涉共享汽车侵权纠纷,平台公司都被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最终承担责任。如栗某诉唐某某、张家口市帅狗汽车租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案,法院认为平台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判决与其他主体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不同运营模式下平台公司的法律地位
共享汽车企业的来源主要有 3 类 :一是造车企业直接投资运营,如重庆力帆汽车旗下的盼达用车。二是传统汽车租赁企业扩展疆域,如神州租车推出的神州共享车。三是自带互联网基因,科技驱动的新兴创业企业,自购车辆运营,如一度用车等。参与共享汽车运营的资源提供者、平台运营方和用户的不同组合方式构成了以下两种基本运营模式,平台公司在不同模式中的法律地位也有所区别 :
(一)“强运营+重资产或轻资产”直营模式下作为出租人的平台公司
因为车辆来源不同,平台公司作为出租人时可能兼有所有人或管理人两种身份。第一,平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以自有车辆投入运营。第二,平台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拥有闲置车辆的造车企业、经销商、汽车租赁公司、个人等主体将车辆出租或托管给平台公司,由平台公司代管。尽管车辆来源构成复杂,但均由平台公司进行统一调配管理,供用户在 APP上租赁。平台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自己提供车辆供用户租用,是交易主体的一方,其法律地位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也是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二)“专业运营 + 闲置资产”加盟模式下作为交易组织者的平台公司
以用车平台为切入点,经销商、本地租赁公司等主体以加盟的形式接入平台。这种模式强调专业运营体系赋能闲置汽车资产,突出平台管理和风险控制,平台公司不负责共享汽车的本地化运营,车辆的日常管理、维修保养等工作由当地加盟企业负责。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在交易中居于主导地位,不仅提供交易机会,还制定交易规则,其法律地位为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责本地化运营的加盟企业属于电子商务法中的平台内经营者。
当然,随着同一家公司业务线条的扩展及企业之间对运营模式的相互借鉴,同一家平台公司可能兼有多种经营模式。在平台公司以自有车辆投入运营的地区,平台公司兼有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出租人的身份 ;在平台公司租赁或接受托管,统一调配车辆投入运营的地区,平台公司的身份是车辆管理人和出租人 ;在平台公司分享运营经验和提供平台服务,由加盟企业负责本地化运营的地区,平台公司是交易组织者和车辆监管人。
三、共享汽车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方式
(一)用户是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主要担责主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是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共享汽车中的机动车一方构成复杂,包括车辆所有人、平台公司、加盟企业、用户等。在不同的经营模式中,各种身份还会发生混同。因此,仅凭该条规定无法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我国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运行支配是指在事实上支配控制机动车之运行,在租赁期间,车辆不再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平台公司实际占有,而是由用户支配控制。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本身产生的利益,主要体现为使用共享汽车带来的出行便利等,该利益由用户获得。“机动车所有人的出借利益(体现为有偿或无偿)或收取的租金是所有人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非对于机动车运行享有的利益。”平台公司基于运营管理收取的服务费用,不是共享汽车运行本身带来的利益。故此,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应当由实际支配控制车辆运行并因此享受运行利益的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用户是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主要责任主体。
(二)两种模式下平台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平台公司承担的义务与其在不同运营模式中的法律地位相关。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和交易主体均需履行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有所区别。此外,作为交易主体的平台公司还需履行出租人义务。
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和交易主体时,“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核义务体现为,不能将汽车交由不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用户驾驶。为预防危险发生,防止无驾驶能力的用户上路威胁公共安全,两种运营模式中的平台公司对用户均负有审核义务,需核实驾驶员有无驾驶资格,是否存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等驾驶能力欠缺的情形。
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时,尽管车辆实际由加盟企业维护,但平台公司仍负有“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网约车平台接入的车辆更多由零散个人提供,而共享汽车平台接入的车辆更多由数量有限的加盟企业提供。平台公司具备通过加盟企业对车辆质量进行实质性监管的条件,用户基于对平台的信赖租用车辆,平台公司因此须对车辆的适驾性和安全性提供担保,即使平台公司与加盟企业有分担责任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卸掉其对车辆安全运行的监管义务。
平台公司作为交易主体时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之方面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在履行出租人责任中得到体现。作为出租人的平台公司需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保证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安全 ;需履行维持车辆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维修保养,保证机动车适驾。
当然,平台公司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并无统一标准。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发展,平台公司有条件采取更有力措施保障共享汽车安全运营,其也随之负有更高的义务。同时,是否违反了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还需借助其他法律法规和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根据个案的情况加以确定。“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
(三)两种模式下平台公司承担责任的共同点
1. 原则上均根据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法研究小组在解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时明确,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时,所有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王利明教授等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亦认同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 1 条的规定,管理人参照所有人,根据过错承担按份责任。既搭建平台组织交易又提供车辆的出租人尚不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交易组织者的平台公司更无理由承担。
王利明教授认为,立法者已经通过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在所有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机动车使用人就是完全责任者”。一旦平台公司有过错,则应视过错程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 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分担按份责任。
实务中不乏平台公司依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的案例。如庞某某诉王某、曲某某、环球车享合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曲某某将共享汽车平台 EVCARD上的账号借给王某租用汽车。王某在驾驶过程中撞伤庞某某。法院认为,曲某某作为女性,通过人脸识别注册成为 EVCARD会员,实际用车的却是男性,平台公司的审核程序形同虚设,未尽到审核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应承担 10%的责任。会员曲某某将账号借给他人使用,应承担 10% 的责任。汽车驾驶人王某承担其余 80% 的责任。
2. 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属例外情形
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充分法律依据和明确合同约定。连带责任致使责任人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应遵循法定原则适用连带责任,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多人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侵权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或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平台公司与用户或经营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的问题上,显然不存在共谋的主观意思联络。如此,平台公司不会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如若没有意思联络,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每个主体的过错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无法区分各自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二者缺一不可,然而满足该两项条件的交通事故在实务中并不多见。
此外,平台公司还可能承担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平台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责任
1. 平台公司作为出租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立了这一归责原则,即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发生了符合所有人意愿的合法分离时,机动车所有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与时俱进,在之后发布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 1 条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管理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 平台公司作为出租人时更容易承担自己责任。当平台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平台需要就其行为承担自己责任。平台公司作为出租人,是瑕疵担保责任的主体,须保证车辆安全、适驾。汽车因维修保养或日常管理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平台公司构成加害给付,用户可主张违约或侵权责任,其他受害者可主张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平台公司承担的是自己责任。若车辆在平台公司接车前故障即已存在,平台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所有人追偿。和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时一样,承担的也是中间责任,最终责任承担者另有其人。
3. 作为出租人的平台公司可能是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平台公司在共享汽车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平台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需对平台公司的过错、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进行综合考量后判断。在某些极端情形下,平台公司可能是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比如由于日常维修保养不到位、刹车失灵等汽车性能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五)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的责任
1. 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时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规定留有余地,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仅限于条文所列主体,担责主体的共同特点是对场所或活动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为出租方和用户提供网上交易场所,对车辆上线运营条件、平台交易规则、计费方式、交易的达成与否均拥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亦可定位为该规定中的管理人或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 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时更容易承担替代责任。平台公司可能对与自己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时身份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出租人为加盟企业。此种身份的平台公司一般不会出现积极的加害行为,但可能因其他第三人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因加盟企业提供的车辆性能故障等经营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平台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视其在事故中扮演的角色承担替代责任,这种替代责任在很多情况中体现为先行赔偿责任。比如平台公司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不能提供出租人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而承担责任,平台公司之后有权向加盟企业追偿。当然,平台公司作为交易组织者时也可能承担自己责任。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未采取必要措施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即属于自己责任。
3. 作为交易组织者的平台公司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用户自身遭受的损害,作为交易组织者的平台公司与管理车辆的当地加盟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明确法律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 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类似的法律规定还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连带责任。
四、结论
共享汽车行业尚未形成成熟的运营模式,仍处于探索阶段,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用户是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承担者。平台公司作为出租人和交易组织者,原则上根据过错承担按份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须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为保障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须构建起既合理平衡各方利益,确保运营风险可控,又兼顾受害者权利救济的责任分担体系。平台公司首先要做足事前预防工作,降低事故发生率,尽量避免纠纷。同时 , 以真正扛得住风险的责任保险分摊各主体的责任,确保大家最终承担的责任均在可接受范围内。此外,平台公司还应通过平台主导或代理赔偿、先行赔付等办法畅通受害者的索赔渠道,以此同步提升风控水平与经营规模,以稳健经营实现自身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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